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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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葉彥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143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彥士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彥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8日至3月8日。
㈡地點:不詳。
㈢行為:無故撥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緊急報案專線,次數達454次,經勸阻不聽。
二、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上開違序行為,然被移送人未於應到時間到案等情,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及移送機關之案件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北市警勤字第11230422351號函及大量案件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