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6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陳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電信門號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861元、小額付款5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金103,825元等共計149,186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未為給付。嗣訴外人台灣大哥大於108年6月21日及109年8月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局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