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17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告 蘇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籍設苗栗縣頭份市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國道1號164公里100公尺南側向內側(臺中市神岡區)處,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即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查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較為簡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