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0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經營珠寶、玉器批發生意結識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初起向乙○○訂購珠寶、玉器。初時貨款支付均屬正常,詎其早自八十七年初起,財力即有惡化情形,復因遭人倒債,其所收受他人交付之支票多已無法兌現,財務狀況顯現週轉不靈,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憑藉其先前所建立之良好信用而隱瞞其已無資力持續清償貨款之窘境,先後於:
㈠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十二住處,見乙○○前
來兜售珠寶,佯向乙○○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一萬元之珠寶一批,並同時交付如數金額之客票以支付貨款,使乙○○陷於錯誤,交付珠寶一批。乙○○不疑有他,並與丁○○約定日後如有需要,即由乙○○負責將珠寶、玉器送至丁○○設於各地珠寶展覽攤位,供其選購。丁○○遂承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一日、六月十三日及七月九日,分別在台北市、花蓮市、高雄市、台南縣永康市等地,向乙○○訂購價值各為七百三十一萬、二百三十八萬、六百二十三萬、八百零七萬元之珠寶多批,其間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曾退還先前所選購價值二百三十八萬元之珠寶一批,又選購同價值之珠寶一批,並陸續交付面額共計二千一百六十一萬元之客票予乙○○,致乙○○再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多次交付上述價值之珠寶。
㈡迨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丁○○所交付之上揭支票,有多紙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
票而不獲兌現,乙○○因急需現款,乃向丁○○催討債務,丁○○為掩飾其根本無法給付任何貨款以從事商業活動真相,乃允諾代為調借現款,乙○○遂交付其夫 林茂松 所簽發,由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各為八十萬元、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委請丁○○持票代為調借現金,丁○○取得上開支票後,透過不知情之 明麗忠 轉向 陳麗玲 持票調得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詎丁○○得知已順利調得現金後,為圖墊付其他票據債務,另行起意,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八樓之一處,以電話指示將現款匯至其不知情之配偶吳月嬋銀行帳戶內,旋將之侵占挪供己用。
㈢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丁○○為提供不知名客戶觀覽選購珠寶、玉器,在台北市
○○路○段○○號七樓向乙○○借得價值分別為二百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大蛋面戒指及觀音墜各一只後,旋又基於同上侵占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三重市境內,將上述珠寶侵占入己,並持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富久銀樓」質押後,將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在外積欠之其他債務。
㈣丁○○復承上詐欺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六
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萬國皮行」內,佯請丙○○向他人調購玉石、珠寶,並允諾給付額外佣金,丙○○不疑有詐,陸續交付玉鐲一個、馬鞍戒二個、祖母綠戒六個、小A蛋面九個、A蛋面一個、A蛋鞍二個、珊瑚零配件及一批玉石手鐲等物,價值計有一百十三萬元。嗣屢經催討,丁○○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先後三次持向他人購得來面額總共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之空頭支票四紙(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及六十八萬五千元),用以抵付貨款。
二、嗣乙○○、丙○○屆期陸續提示因販售珠寶、玉器所收取之支票,其中乙○○部分共有面額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丙○○部分所收受之上述面額共計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實際受損一百十三萬元),經提示退票不獲兌付,乙○○復未收到丁○○代為持票調現之款項,而交付之支票已遭不知情之葉 徐秀英 提示兌領,另借予丁○○之蛋面戒指及觀音墜亦未獲歸還,屢經催討,丁○○均不置理,二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確有於右揭時、地先後多次向告訴人乙○○、丙○○購買珠寶、玉石,並交付支票抵付貨款,嗣有支票經提示退票不獲兌付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坦承受告訴人乙○○之託代為持支票調得現款後,並未將錢交付乙○○,卻將之挪歸己用,而向告訴人乙○○借得價值分別為二百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大蛋面戒指及觀音墜各一只後,亦未歸還,逕予質押各情(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然僅就詐欺丙○○部分供認不諱,餘矢口否認對乙○○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辯稱:伊係遭人倒帳牽累,才無法如期付清貨款、返還珠寶及持票調得之現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甚明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0號偵卷告訴狀、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五號偵卷第二二至二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乙○○並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八份(面額共計八百二十六萬元,見偵卷第六至十三頁)佐證;丙○○則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份、估價單影本二紙為憑(見他字卷第六至七頁、本院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九七頁),是被告確有分別持支票向乙○○、丙○○訂購珠寶、玉石,嗣卻未付清貨款一節甚明。
㈡被告復供承於八十七年初即遭人倒帳致週轉不靈,開始週轉不靈後,仍隱瞞上情
,向乙○○購買大批珠寶、玉石等語在卷(見一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是被告既知自身之財力明顯出現危機,自應量力而為,然其卻不為此途,反集中於三月至七月之間五天之內,向告訴人乙○○共訂購價值二千一百六十一萬元之珠寶、玉石,並交付同值面額之支票,終任由其中面額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而上述向乙○○進貨之珠寶、玉石,均已質押換取現金用以償付被告其餘債務,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亦不否認倘若乙○○知其將珠寶質押套現,即不會交付珠寶(見同上筆錄),顯見其自始即無向乙○○購買珠寶、玉石之真意,僅藉此騙取乙○○信任,使乙○○交付珠寶、玉石供其質押套取現金,減輕已日臻窘困之財務狀況,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交付予告訴人丙○○之四紙支票中,有三紙係花錢購得之空頭支票,另一紙支票則為客戶所交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月三日訊問筆錄),依其供承早於八十七年初即遭人倒帳,致財務窘困,對於該紙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必遭退票一節應有認識,其竟大舉向丙○○購買價值一百多萬元之珠寶、玉石,再將該紙支票連同向他人花錢購得之空頭支票,一併交付丙○○,以資抵付貨款,益徵其對丙○○有詐欺犯意。㈢又被告允諾乙○○代為調借現金後,持乙○○交付面額各為八十萬元、七十萬元
之支票二紙,透過不知情之明麗忠向陳麗玲持票調借,陳麗玲再持票轉向 葉徐秀英 貸得一百五十萬元,嗣借期屆至,葉徐秀英始將上述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經證人明麗忠,陳麗玲、葉徐秀英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有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北市一信長字第二號函送上開二紙支票之兌付資料影本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將調來的錢存入銀行帳戶,清償我自己帳戶內之支票欠款」、「我是在持票調得現金後,打電話給金主,將錢匯入我太太銀行支票帳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及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受告訴人委託持支票調借現金,竟將調得之現款存入其妻銀行帳戶內,用以支應本身票據債務,該次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以提供不知名客戶觀覽選購珠寶、玉器為由,向告訴人乙○○借得價值
分別為二百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大蛋面戒指及觀音墜各一只等情,業據被告直承在卷,且有被告簽收之估價單影本三紙(見偵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為憑,被告取得上述珠寶後,復持至富久銀樓質押一節,亦經證人即富久銀樓負責人汪添益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否認自始即有詐騙該批珠寶之意,堅稱:「確實有一住陽明山之客戶要看貨,但事後沒有成交」等語,告訴人亦指陳:「均係聽聞被告片面之詞,未曾查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以被告為珠寶批發商,從事珠寶、玉石批發生意,卷內亦查無資料足以推翻被告上述辯詞,應認被告本有真意向乙○○商借珠寶供客戶選購,嗣因故未能成交,才將借來珠寶質押套取現金,將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在外積欠之其他債務。公訴人指被告有意詐欺,謊稱給客戶看為名,向乙○○借得珠寶云云,固無足憑,惟此仍無損於被告侵占該批珠寶之犯行,亦此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陸續大量向乙○○、丙○○進貨購買大批珠寶、玉石,甚且在乙○○催討票款債務後,仍將乙○○委請代為持支票調得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乙○○所借之珠寶質押,以解決其在外積欠債務,足見被告之財力,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根本無法給付任何貨款以從事商業活動,其明知及此,仍為前述行為,所犯詐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其空言否認對乙○○詐欺、侵占,為諉卸之詞,不足採取。故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就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持支票向被害人丙○○詐得珠寶、玉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其所犯上述詐欺、侵占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侵占金額龐大,造成告訴人極大損害,所生危害匪淺,且事後未能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九十偵緝字第一七二號)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被害人甲○○住處,趁甲○○不注意時,將玉石掉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陳:被告係假借購買珠寶為由,於觀覽選購時,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包裝妥之珠寶掉包,倘若屬實,被害人提交珠寶供被告觀覽選購,雖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被告因被害人對該珠寶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之前開判例說明,應論以竊盜罪,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部分犯行,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難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