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2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黃煒迪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蔡秀伶 被告 盧淑月
高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榮輝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對被告盧淑月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盧淑月應給付被告高榮輝新台幣叁拾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盧淑月、高榮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盧淑月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盧淑月應向訴外人即債務人高榮輝給付新台幣(下同)307,299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1年4月
2日具狀追加債務人高榮輝為被告,並增加暨變更聲明為:㈠撤銷被告高榮輝於100年9月15日協議離婚時對被告盧淑月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㈡被告盧淑月應給付被告高榮輝307,29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同樣涉及原告得否代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且係因發現被告高榮輝於離婚議書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原告所為之必要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甚防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就原聲明減縮利息請求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參酌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減縮,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原告與被告高榮輝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高榮輝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07,299元,及其中302,124元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且經查詢被告高榮輝已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被告盧淑月、高榮輝原為夫妻關係,婚後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前經原告向鈞院訴請宣告被告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已取得鈞院100年度家簡字第98號勝訴判決,惟渠等於該判決未確定前之100年9月15日,即辦理兩願離婚在案, 故渠 等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離婚當日即歸消滅。詎被告二人於離婚協議書內 載明渠 等離婚後,財產均歸被告盧淑月,是被告高榮輝之所為係在拋棄對被告盧淑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所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高榮輝於100年9月15日協議離婚時對被告盧淑月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二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高榮輝現存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而被告盧淑月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則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2,92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有本金1,280,916元未清償,是其夫妻二人之財產差額應為1,639,084元,被告高榮輝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盧淑月請求上開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19,542元。原告為被告高榮輝之債權人,茲因債務人即被告高榮輝怠於行使其上開請求權利,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爰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高榮輝於100年9月15日協議離婚時對被告盧淑月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㈡被告盧淑月應給付被告高榮輝307,29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高榮輝積欠原告307,29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
告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且經調閱被告高榮輝之財產暨所得資料,其已無任何可供執行扣押之財產;又被告盧淑月、高榮輝原為夫妻關係,婚後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原告前於100年7月4日向本院訴請宣告被告兩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家簡字第98號判准,惟於該判決尚未確定前,被告兩人旋即於100年9月15日協議離婚而為登記,並於離婚協議書內載明「財產歸盧淑月」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5月
17日板院府100司執壯字第42190號債權憑證、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0年度家簡字第98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23日新北土戶字第1013521394號函所檢送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1份存卷可憑,堪先予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等,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所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揆諸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並刪除舊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等之立法理由,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⒈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第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⒉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語。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並無一身之專屬性,其拋棄自得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客體。執此以觀,被告兩人於100年9月15日協議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內載明「財產歸盧淑月」等語,然被告高榮輝名下已於任何財產一節,業於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高榮輝上開行為顯係在拋棄其對被告盧淑月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可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高榮輝於原告對其及被告盧淑月提起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並獲致本院勝訴判決後,竟於100年9月15日為前開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其之行為顯係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乃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高榮輝所為上開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一節,經本院審酌被告高榮輝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存在,且迄今尚未清償,其財產亦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是被告高榮輝既已無清償能力,卻在知悉原告對其與被告盧淑月其本院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後,竟於本院判准將兩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惟判決尚未確定前,旋即於100年9月15日與被告盧淑月協議離婚,並拋棄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高榮輝之行為,因使配偶他方之債務產生免除之效果,並導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甚明。且依上開協議協議書所載內容,被告高榮輝上開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性質上應屬無償行為無訛。復參酌被告兩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高榮輝所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高榮輝於100年9月15日對被告盧淑月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經查,被告兩人於100年9月15日兩願離婚,渠等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於是日消滅,從而兩人間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且渠二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應以100年9月15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日為計算基準。又訴外人高榮輝名下並無財產;另被告盧淑月於100年9月15日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則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之系爭不動產,價值2,920,000元,惟尚須扣除其積欠土城區農會之房屋貸款債務1,280,916元,故其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639,084元(即2,920,000元-1,280,916元=1,639,084元)等情,業經原告提有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預估單等件,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並有土城區農會101年5月18日土農信字第1010001169號函1份可考。從而被告盧淑月與高榮輝間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為819,542元,足堪認定。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96年5月23日民法修正後之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基此,本件原告對被告高榮輝享有307,299元及利息之債權,然經多次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債務人高榮輝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又怠於行使向被告盧淑月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非一身專屬權,從而聲請代位行使被告高榮輝對被告盧淑月之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高榮輝於100年9月15日對於被告盧淑月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拋棄之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於上開期日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洵屬正當。原告復以被告高榮輝在其與被告盧淑月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其對被告盧淑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高榮輝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盧淑月應給付被告高榮輝307,29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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