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宛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1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宛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周豫芳 」之署押共計陸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周宛靜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1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又15日、9月、7月,並就上開②案所示之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就上開③所示之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復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7日。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②③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逮捕後,周宛靜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以其妹周豫芳之名義應訊,並在上開查獲地點及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接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之文書上偽造「周豫芳」之簽名及指印(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復持附表編號2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交付新莊分局承辦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周豫芳同意受搜索之事實,及持編號11之限制住居具結書1紙交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周豫芳保證依檢察官所諭知之限制住居命令履行之事實,足以損害於周豫芳本人及上開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同署檢察官調閱周豫芳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發現周豫芳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周宛靜時,正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經提訊周豫芳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宛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豫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11月9日偵訊筆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物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周豫芳照片、指紋卡片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份、限制住居具結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000170457號函及所附之指紋卡片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7日刑紋字第1010020466號、101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01003717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是附表編號1、3、6、9、10所示之文書,均係警員或檢察官、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紙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且捺指印,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被告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周豫芳照片各1紙上偽簽他人之姓名且捺指印,其意在確認被告即為該應訊照片、口卡片上所指之人,亦無製作何項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亦屬偽造署押;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上偽簽他人姓名且捺指印,係用以表示他人同意搜索之事實,又於附表編號11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他人姓名且捺指印,係用以表示保證依檢察官所諭知之限制住居命令履行,是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紙均應屬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2、1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紙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再其偽造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紙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物證明書1紙上偽簽「周豫芳」姓名及捺指印,而認就此部分亦涉有偽造署押罪嫌,惟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物證明書1紙(100年度毒偵字第7636號卷第19頁)上並無被告所偽簽「周豫芳」之簽名或所捺指紋,是就此部分難認其涉有刑法偽造署押犯行,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解,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逃避追緝,竟冒用被害人周豫芳名義應訊,可能導致被害人遭有受處罰之虞,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豫芳」簽名及指印66枚(含簽名28枚、指印38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數量│所在卷頁│├──┼─────────────┼───────┼────────┤│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簽名9枚、指印│101年度毒偵字第│││0年11月9日偵訊筆錄2份│11枚│7636號卷第6至9│││││頁│├──┼─────────────┼───────┼────────┤│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簽名2枚、指印│同上毒偵卷第14頁││││2枚│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簽名8枚、指印│同上毒偵卷第15頁││3│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8枚│至18頁│││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簽名1枚、指印│同上毒偵卷第20頁│││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1枚│正面│││紙│││├──┼─────────────┼───────┼────────┤│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簽名1枚、指印│同上毒偵卷第21頁│││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1枚││││紙│││├──┼─────────────┼───────┼────────┤│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簽名2枚、指印│同上毒偵卷第22頁│││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2枚││││初步檢驗報告書│││├──┼─────────────┼───────┼────────┤│7│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簽名1枚、指印│同上毒偵卷第24頁││││1枚││├──┼─────────────┼───────┼────────┤│8│周豫芳照片1張│簽名1枚、指印│同上毒偵卷第25頁││││1枚││├──┼─────────────┼───────┼────────┤│9│指紋卡片1張│簽名1枚、指印│同上毒偵卷第29頁││││10枚││├──┼─────────────┼───────┼────────┤│1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簽名1枚│同上毒偵卷第62、│││年11月9日訊問筆錄1份││63頁│├──┼─────────────┼───────┼────────┤│11│限制住居具結書1紙│簽名1枚、指印│同上毒偵卷第64頁││││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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