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崔怡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沛沛 」之成年人使用。「沛沛」所屬詐欺集團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3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之成年人使用。「沛沛」所屬詐欺集團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乙帳戶。詎甲○○雖預見「沛沛」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先行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即應「沛沛」之要求,將其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沛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據「沛沛」之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自乙帳戶提領包含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在內之194萬元後,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0952號函暨附件京城銀行開戶申請書、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開戶總約定書、被害人乙○○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被害人戊○○提出之郵局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截圖、被害人丁○○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1、犯罪事實一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犯罪事實二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沛沛」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乃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一個成年小孩,目前無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身心狀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查)、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參見偵卷第33頁),此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乙○○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對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0時7分許
102萬元
甲帳戶
2
戊○○
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戊○○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43分許
79萬5千元
甲帳戶
3
丁○○
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丁○○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4時13分許
117萬元
甲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己○○
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己○○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8日13時34分許
100萬元
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