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9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6年3月2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96年7月3日離家出走,迄今仍不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至今已經長達15年餘,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出離婚告訴,原告並收到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寄送之離婚判決書,原告已無意再維持婚姻,自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兩造結婚公證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陸助字第7、53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等案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最後於96年8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於96年7月3日離家並於96年8月16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曾再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15年餘,期間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向大陸法院對原告訴請離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106年6月8日以(2016)閩0902民初4407號判決兩造離婚,是被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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