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23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信智 ,王信智當場交付3,000元現金予丙○○,丙○○則先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智,嗣於同年2月13日晚間某時,丙○○在其上開住處附近,又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智,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智1次。

㈡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1日5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王信智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智1次。嗣因王信智於110年3月16日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其於上開㈠所示時、地向丙○○購買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4公克),王信智並供出毒品來源為丙○○,始查悉上情。又丙○○就上開㈠至㈡所示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1、127、132頁),核與證人王信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2、25至28頁、偵一卷第27至3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信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王信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王信智指認被告Facebook頁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聲搜字00014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橋頭地院110年7月27日橋院嬌刑卯110訴179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74至76、78至81、85至91、93至95、99至101、103至105、117至123、125至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賺取利潤5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並衡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足證被告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販毒行為,其意圖營利販賣如事實欄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智之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王信智為成年人,是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⒉是以,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庸論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前已述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該部分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如被告於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迄今均未供稱其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毒品來源是誰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以致檢警無從調查,是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準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法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且前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因貪圖利益而於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且於如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轉讓禁藥與他人,實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酌以被告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或轉讓之情形有間,猶非重大,暨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以作工維生、月收入約為18,000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姐姐、經濟狀況尚可,暨被告在本案之販賣金額、販賣或轉讓之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復有規定。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販毒所得,據被告自承業已收取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132頁),核與證人王信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之販毒所得為3,000元,該價金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

         法官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劉冠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