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衛字第6號
聲請人A01
上列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個性熱心且有正義感,曾因察覺臺北車站有防疫漏洞而獲得眾人支持,不可能為具攻擊性之嚴重精神病患,自無於民國109年3、4月間因恐慌而打破或潑灑碎玻璃,也未曾持磚頭敲打鄰居家牆壁,更沒有任何被害妄想之事。另伊為南下找尋 謝龍介 議員協助召開記者會,考量曾有警員在火車上遭人刺死, 陳雲林 也遭毆打,感覺南部非常暴力,才會隨身攜帶細小之美工刀防身。此外,全國電子偽造伊三買三退錄音筆之假紀錄,恐係因為聽從伊父親之壞話,也述說關於伊師父即 妙天 禪師之壞話,始誤認師父斂財,憤而偽造伊之紀錄。又伊之父親找工程師對伊進行秘密錄音及剪影帶,甚至修剪伊假髮之瀏海,還敲碎伊飲用後殘留指紋之麥當勞果汁瓶後,將碎玻璃灑在地上。綜上,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停止強制住院。
二、按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為嚴重病人者,如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卻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但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後,其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此有精神衛生法第2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參。又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亦為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但病識感不佳,且未持續規則接受治療,近期更因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症狀,與鄰居及房東發生衝突,並在前、後門灑碎玻璃,還持磚頭敲打鄰居家牆壁,惟仍拒絕住院治療,乃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緊急安置,並交由該院精神科丙○○、乙○○醫師進行強制鑑定,認定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後,由三總北投分院提出強制住院之申請,嗣經衛生福利部予以許可在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書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意見說明、保護人意見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89-98頁),並據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保密卷第9頁)。是此,聲請人既為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也出現上述行為而有傷害他人之虞,亦經強制鑑定具有強制住院之必要,並由衛生福利部審查會許可,自合於上揭法文之規定,足認聲請人所受強制住院之處分,並無違法。至聲請人之上揭主張,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現實脫節,自難採信。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