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告 黃烱陽
被告 葉環風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告李 黃碧霞
許黃 滿足
居桃園市○○區○○里000鄰○○街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施 黃月霞
林素眞
林 黎玉
楊樹枝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
楊 李瓊鑾
陳維婷 (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旭 (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 李黃碧霞 、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 許黃滿足 、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 施黃月霞 、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應就被繼承人 黃緞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應就被繼承人 黃意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樹枝、 楊李瓊鑾 、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 林素真 、 林黎玉 應就被繼承人 黃孝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追加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為被告,原告係針對原共有人 黃偉詠 、 黃勉 之繼承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陳允安於112年6月1日即訴訟中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此有送回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美雲、陳美玉、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張台生、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9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查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兩造共有人人數眾多,若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築,顯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又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原告基於其應有部分面積為7分之4之比例,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為此,爰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按鑑價金額找補被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陳文彬答辯略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未於最後言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緞、黃意及 黃孝業 已死亡,彼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到庭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陳文彬、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自認,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 陳柏岐 、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土地南臨東石巷,汽車無法通行此巷,僅供機車及行人通行用,北臨八德路。系爭土地上北面有一棟一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坐落其上,南面為空地,均為原告使用,該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房屋稅籍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償其餘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面積僅138.95平方公尺,而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實物分割,原告及黃意、黃孝、 黃緞之 繼承人僅能分成四筆,每塊面積僅34.73平方公尺,延路分割,土地呈現細長狀,難以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上現已有原告建物坐落其上。原告之方案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同意,
而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償其餘共有人,亦可保留原告建物,應屬適當方案,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被告並未取得土地,應由原告補償被告。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中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兩造依原告方案為分割,原告應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原告及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陳文彬對該鑑定報告並無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爰宣告原告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4/7
同左
2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 陳瑞瑛 、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3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 黃意之 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4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 黃孝之 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附表二
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1,468,857元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合計
4,406,5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