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8號

聲請人 蒲翠華

蒲麗紅

蒲詠婕

蒲麗娟

蒲各昌

蒲麗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蒲碧粉 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蒲碧粉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而聲請人蒲翠華、蒲麗紅、蒲詠婕、蒲麗娟、蒲各昌、蒲麗敏係法定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雖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已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准予備查)外,第二順序繼承人 蒲民全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蒲翠華、蒲麗紅、蒲詠婕、蒲麗娟、蒲各昌、蒲麗敏,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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