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告 黃明富
被告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3000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165+225)㎡×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66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不宜用Google街景圖)。
三、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