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簡字第97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瑞鵬於民國102年7月
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金城湖抽水站旁,因擺攤作生意與告訴人 張紹良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左側下巴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且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8、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