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祥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永祥犯如附表所示證券交易法等罪,前經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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