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周嘉玲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6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嘉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裁定抗告人犯竊盜罪,2罪,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於各刑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但不得逾120。抗告人已發監執行拘役55日,120日扣除55日,至多應僅再執行65日,原審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顯然逾越65日,應屬違法。
三、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兩罪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符合各刑最長期(55日)以上,且未逾越各罪刑度之加總刑度拘役105日(55日+50日=105日)並無違法。
四、抗告人已經發監執行拘役55日之刑期,經定應執行刑之後,應予扣除,殘刑僅餘25日;即80日-55日=25日。抗告意旨顯然誤解法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