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案經桃園事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違反毒品危防制條案案件
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㈥補充自首之適用「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5704號卷第15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前所述及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被告王家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嗣因未能履行完成前開戒癮治療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7日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13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