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秀旻 自訴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被告 馬在勤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準此,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準此,自不待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馬在勤涉嫌偽證罪,依前揭說明,自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並無自訴之權,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因而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訴馬在勤涉犯偽證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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