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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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宇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強制猥褻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強制猥褻罪,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但侵害法益有別,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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