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55號原告 陳信甫
劉智堯 被告 汪明男
鍾承楷
黎超銓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為就被告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因強盜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三人每人應賠償原告陳信甫、劉智堯二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汪明男等人被訴強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開始錄音時間為109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結束錄音時間為同年月日11時41分許,有本院一般案件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惟本件原告二人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二人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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