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長期失業在家,故由其前妻即案外人張貴足出錢給伊開設檳榔攤,且當時來推銷遊戲機之人表示電子遊戲機台為合法者,故其才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之代價購入,擺設在所營之檳榔攤內;又伊因失業,且要供子女之學費及房租,生活困難,原審判拘役三十日,易科罰金非其所能負擔,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經查,被告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其所擺設之「深山檳榔攤」內,擺設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二台供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正在使用該電子遊戲機之 費正強 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電子遊戲機二台可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至其檳榔攤推銷電子遊戲機之人表示該電子遊戲機係合法機台,伊才購入擺設等語;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條例規定,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均需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迄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時,已逾二年有餘,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是否合法之電子遊戲機,與是否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屬二事,亦非謂取得之電子遊戲機係合法之機台,即可任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犯行洵堪認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長期失業生活艱困,始擺設二台電子遊戲機祈能賺取些微金錢貼補家用,暨本件被告僅擺兩台電子遊戲機,其犯罪之情節暨所生之損害不重,並坦承犯罪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罪證明確,而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院綜合前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所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自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無錢繳交罰金,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長期失業,復需負擔子女教育及房租等費用,故以檳榔為業,且為貼補家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其情非不可憫,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