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台中港路口處,因⑴、快車道臨時停車(非等紅燈所致);⑵、不服稽查(經攔查並告知靠路邊不停靠,並不出示證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當時有很多行人穿越快車道,且有一長者在斑馬線上游走,不得不暫停,員警要受處分人從快車道駛向路邊接受檢查,有違交通法規,快車道和慢車道有雙白線區隔,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且員警未能舉證證明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者、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各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台中港路口處,因⑴、快車道臨時停車(非等紅燈所致);⑵、不服稽查(經攔查並告知靠路邊不停靠,並不出示證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中分六交字第○九二○○一一一七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雖受處分人辯稱:當時有很多行人穿越快車道,且有一長者在斑馬線上游走,不得不暫停,員警要受處分人從快車道駛向路邊接受檢查,有違交通法規云云。惟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該路段執行勤務時,發現受處分人駕駛該車違規臨停於惠來路與台中港路車道上,該舉發員警便向前示意其停車受檢,但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依法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前揭信函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審理接受訊問時亦稱:「在新光三越前惠來路要穿越中港路口,在中港路還沒有過慢車道,有一位行人要衝過去,我就停下來讓他先行,才再開車,到了前面紅燈停下」、「那時紅燈停下來他走過來時已是綠燈了,我趕快開走」等語,且當日在場之證人即受處分人所提供車號為000000號車輛駕駛人 廖述宗 到庭結證稱:「異議人大概停車想等看看有無客人,我有看到異議人」、「我認為異議人有停三分鐘」,是受處分人之車輛於該時、地確有此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應屬無疑。再參照舉發之警員 陳永祥 於本院當庭具結之證言及綜合研判其檢附新光三越及惠來路、中港路附近道路狀況之四張照片可知,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至為明確。且受處分人至今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查證審酌。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