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頑皮家族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承辦臺中縣新社鄉立托兒所新社班之親子戶外教學活動及負責活動行程規劃及相關材料之提供,其中並包括「放天燈」之活動。甲○明知施放天燈之原理係以在紙質天燈底部燃燒具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使其加熱產生熱空氣而形成上升氣流,並藉此上升氣流使天燈升空,故其所使用之燃料既極易引燃,則其本應注意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甲○承辦該項活動原定施放天燈之地點為新竹縣關西農場,然甲○竟擅自變更地點而改於臺中縣○○鄉○○街新社衛生所對面廣場,且於施放前未注意當時風向、天燈升空後可能掉落地點等因素,即貿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廣場施放天燈,而不慎使所施放之天燈分別掉落在坐落於臺中縣○○鄉○○村○○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四十號及同小段一二七之二八一地號上之丙○○所有之香菇寮屋頂上、同小段第三八0之九二地號上丁○○所有之葡萄園內,並引發火災,因而燒燬丙○○所有之香菇寮及現供丙○○使用之居室(於香菇寮旁以烤漆浪板搭建而成)屋頂,並延燒及同小段第一二七之二八0地號上乙○○所承租之梨樹二十七顆、乙○○所有之黑網,及燒燬丁○○所有之防鳥網,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劉一郎 、 江玉鄉 、 徐雪霞 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五、起火處所研判: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火勢僅於香菇寮屋頂棚架上延燒,且以居室附近之屋頂棚架燒失受燒最嚴重,故研判居室附近之屋頂棚架應為最初起火點。六、起火原因研判:勘查時災戶電源開關呈關閉態態,且起火點附近未發現配電線路,亦未發現任何足以引燃火災之火源。經清理現場於居室屋頂烤漆板上,尋獲疑似天燈之鐵絲吊鉤殘骸。並於火場西側約一五0公尺葡萄園內,及東南側約一00公尺處枇杷園內,分別發現天燈之殘骸,復據關係人丙○○於談話筆錄供稱:「火災發生時有路人告知有看到三顆火球往這邊(大南村)方向飛來...」。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天燈掉落引燃易燃之香菇寮屋頂棚架,繼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等語,足見本件火災事故確係因天燈掉落引燃香菇寮屋頂棚架所引起,允無疑義。查被告甲○既承辦上開施放天燈之活動,而施放天燈之過程又必須使用易燃物作為燃料以產生動力,則其燃燒易燃物施用天燈後,該天燈即成為一個能活動之導火源,故於施放前必須相當注意當時風向、地形等因素,以判斷天燈可能掉落之地點,使其不致於掉落後引燃其他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而其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終因天燈掉落於他人住宅及果園而引起火災,燒燬上開住宅屋頂及果樹、防鳥網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開住宅屋頂及果樹、防鳥網等物燒燬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故本件被告甲○上開一個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延燒至隔鄰之果樹、防鳥網等物,惟其失火行為僅有一個,仍屬單純一罪,應論以對社會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人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