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五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北往南方向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其左前車門與沿同向由 何孟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而肇事,致何孟杰受有右手及右腳擦傷之傷害,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後,由舉發單位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受處分人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決書贅引第一款)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予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因認原處分機關裁罰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未予注意,肇事致何孟杰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又抗告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裁罰範圍分別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已係以法定之最低額處罰。抗告人雖以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肩負家庭生計,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無法開車,將致生活陷入困境,處分實屬太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處分機關已依法定之最低額處罰,如前所述,抗告人辯稱裁處過重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受處分人上開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車輛,肇事致何孟杰受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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