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抗告人到庭時未曉諭抗告人並非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不得提出異議,而原裁定竟謂抗告人並非裁決書之受處分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係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於交通違規事件中,得對主管機關之處罰聲明異議之人,自應以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為限。
二、經查抗告人甲○○對之聲明異議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基監裁字第四二─六九一六七三號裁決書,受處分人為 黃寶慧 (甲○○既非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不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甲○○仍對前開裁決書所示之處罰聲明異議,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有所不合,且無法補正,原審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