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三0三五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號前,因迴轉不慎撞傷 陳譚英 ,當時異議人立即下車察看陳譚英是否有受傷,陳譚英當時只有手部及頭部受傷,然陳譚英陳稱並無大礙,異議人始離開現場及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證人陳譚英於原審亦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受處分人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並未逃逸,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肇事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未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惟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將車輛駛離現場,已違反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故應就異議人此部分行為,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六個月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被害人陳譚英之傷勢,經陳譚英表示無礙後始離開現場,與主文之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合等。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三0三五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號前,因迴轉不慎撞傷陳譚英,當時抗告人人立即下車察看陳譚英是否有受傷,陳譚英當時只有手部及頭部受傷,然陳譚英陳稱並無大礙,異議人始離開現場及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證人陳譚英於原審亦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雖抗告人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但被害人陳譚英手部及頭部受傷,依和解書所載頭部撞到輕微腦震盪等,抗告人並未將之救護送醫等為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與陳譚英,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致陳譚英記下抗告人之車號報警,抗告人之下車查看,而未將傷者救護送醫或留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與相對人陳譚英,尚難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符合,僅能認抗告人無肇事逃逸之情事,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裁定將原處分機關之吊銷駕駛執照,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終生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撤銷,改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六個月等,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