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六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十一號;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緣新竹市警察局逕行舉發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竹市台十五線七十五公里處時,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惟因異議人去新竹次數不多,故回想當時行經該路段快超過該路口時,因看到號誌變黃燈所以停車未繼續前進,可能因此越線,但未確實未闖紅燈,如此裁決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竹市台十五線七十五公里處時,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罰鍰,並經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將裁決書送達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抗告人之住所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依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顯示,抗告人之未將將其住居所之異動向車籍管理機關陳報,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按。故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郵寄至其二年一月十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所蓋之收狀章戳可按,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開之二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可補正。原審因認其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其內亦聲明就違規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足見其已合法收受裁決書,其聲明異議既已超過法定不變期間,即已喪失異議權,其提起抗告猶執陳詞指稱無法看到違規之收受回執及照片云云。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