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民國105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美娟,有送達證書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0、81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5年6月1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審判長爰於105年8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5年
8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