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乙○○
丁○○丙○○庚○○兼上1人特別代理人戊○○
己○○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三0及同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一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二樓鐵架蓋石綿瓦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開第一項部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530及同段5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75年6月25日因買賣取得,訴外人 潘榮財 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1.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
1.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門牌編號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潘榮財已於94年7月10日死亡,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均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潘榮財及被告先後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復為潘榮財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75年7月1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面積所受利益之標準,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0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304元;㈢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丙○○、丁○○、乙○○、戊○○及庚○○則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係其父潘榮財於69年間向訴外人簡皆得購買,並登記於其母 潘林居春 名下,系爭房屋亦是潘榮財自行出資於73、74年間興建,潘榮財死亡而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後,被告仍持續繳納房屋稅款,故被告自屬有權占有,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再者,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現始請求並不合常理,期間亦過久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系爭土地為其75年6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為潘榮財於
73、74年間所興建,潘榮財94年7月10日死亡後,訴外人潘玉保及 潘靜琴 拋棄繼承,而由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現為被告丙○○、丁○○及戊○○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及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28紙(見本院卷第7-8、32、34-57及73-100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631號及639號拋棄繼承卷宗閱明無訛,堪認為真實;另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1.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2頁及第15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及116頁),亦堪認屬實。
六、原告主張潘榮財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有爭執者茲為:㈠潘榮財及被告先後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㈡如無,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若干?經查:
㈠潘榮財及被告先後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此對其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母向他人買受,而系爭房屋亦係由其父潘榮財興建,並已居住二十餘年云云。查系爭房屋為潘榮財所興建,而系爭土地亦為潘榮財向訴外人簡皆得買受,固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應堪信實。惟系爭土地於買受後係登記為訴外人即潘榮財之妻潘林居春所有,嗣亦已由潘林居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徐賈金子 ,嗣又曾遭法院查封拍賣,而由訴外人 邱兆賢 於75年間拍定,而後再行出售,由原告於75年6月25日輾轉買受取得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40頁),足認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先應分別屬潘林居春及潘榮財所有,並非同屬一人所有,故嗣潘林居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並不符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或88年間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將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推定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或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前提要件,而自無上開法條及判例之適用。
⒉再依上所述,徐賈金子於74年6月1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
房屋已然存在,縱可推斷當時徐賈金子默許潘榮財繼續使用土地,惟系爭2筆土地嗣既又遭法院拍賣,復經拍定人邱兆賢再行出售,而輾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亦不受其拘束。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其等及其父潘榮財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父潘榮財係無權占有一節,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若干部分:
⒈潘榮財及被告先後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業據前述,又
潘榮財已於94年7月10日死亡,並由被告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即屬有據。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75年7月1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原告從未向其等請求,時隔甚久才請求並不合理等語,核被告意思表示真意,應係提出時效之抗辯,則依上開法規意旨,原告自94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之前,即75年7月10日起至89年7月1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年7月14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面臨屏東縣○○鄉○○路,附近為住家,距龍泉醫院約100公尺、距龍泉派出所約五、六百公尺,附近有一國中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一加強造二樓鐵架蓋石棉瓦建築,已興建約20年,現由被告作為住家使用乙節,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2、5及116頁),又系爭2筆土地86年至92年申報地價為800元、93年至94年為696元,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5年1月3日屏潮地三字第09400143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及上開土地基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況、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自89年7月14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979元(計算式如附表)。
⒋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及第10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就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被告係於潘榮財94年7月10日死亡後,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前則為潘榮財所有,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潘榮財所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即89年7月14日至94年
7月10日間之不當得利23,949元(計算式如附表之㈠+㈡)始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94年7月1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2,030元(計算式如附表之㈢),因無契約或法律明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共同負擔,而不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綜合上述,潘榮財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1.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49元及共同給付原告2,0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就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悠關被告權益至鉅,且其執行具有不可回復性,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㈠89年7月14日至92年12月31日:
800×123.01×5%×(3+5/12+18/365)=17,054元(元以下4捨5入)㈡93年1月1日至94年7月10日部分:
696×123.01×5%×(1+7/12+10/365)=6,895元(元以下4捨5入)㈢94年7月11日至94年12月31日:
696×123.01×5%×(5/12+21/365)=2,030元(元以下4捨5入)㈣合計:17,054+6,895+2,030=25,9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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