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上鈞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該等槍枝使用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之,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該等槍枝使用之子彈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取得土造金屬槍管1支、彈匣2個及滑套1個等槍枝零組件,再以新臺幣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向 李承宏 (另案偵辦)購買原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玩具槍使用之子彈30顆,嗣李承宏另再交付尚未裝填火藥之土造金屬彈頭及彈殼各15顆、底火55個,甲○○旋於民國94年12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7樓住處內,使用其所有之砂輪機1台、電鑽組1組、螺絲起子3支、尖嘴鉗1支及扳手1支(即如附表編號九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將上開向李承宏購得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拆解,並將上開「阿傑」所交付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進行鑽磨後,再予以組裝,以此手法,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復將上開李承宏交付之玩具槍使用子彈、底火內之火藥卸下,裝填在上開李承宏交付之土造金屬彈殼底部後,再與土造金屬彈頭組合,以此手法,接續製造土造子彈13顆(起訴書泛載為10餘顆),其中9顆(詳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餘4顆(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則因結構未臻完整未能擊發,或擊發時之發射動能甚微,尚不具有殺傷力。嗣於95年3月16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李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3至2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造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直徑8.91mm、長度16.97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5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直徑8.95mm、長度17.99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造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直徑8.91mm、長度16.97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實際試射結果,未能擊發,或擊發時之發射動能甚微,尚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50039544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63至66頁)、95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50133503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取財等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製造槍枝、子彈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製造槍枝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數額為新臺幣
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似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對於被告所併科之罰金數額(詳下述),均逾新、舊法所定之罰金最低額,因此實際適用結果,尚無不同。
(三)被告行為時,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1年」。本件對於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詳下述),倘依舊法規定,因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新臺幣1,667元折算1日;倘依新法規定,則應依具體案情斟酌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如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狀況,認應以1千元折算1日,則新法之規定即非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8條亦有修正,則本案依該條規定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製造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或加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製造槍彈後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製造土造子彈13顆(其中9顆具有殺傷力,餘4顆尚不具有殺傷力而未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製造子彈既遂罪。又槍枝及子彈之製造材料、方法各異,顯非一個製造行為可得同時完成,是本件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洵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然被告製造子彈,意在供其製造之槍枝擊發使用,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製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擅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及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尚未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編號五至編號十三所示之槍枝零組件、玩具槍使用之子彈、底火及工具等,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製造槍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
9顆,於鑑定時業經實際試射,衡情已因擊發而不復有殺傷力,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十
四、編號十五所示之T型扳手1支、鋼珠1包,被告供稱與本案無涉,衡情尚非全然無足採信,復無證據堪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事實欄所述之製造槍彈犯行外,另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且與上揭製造槍枝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為其唯一論據,此外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獲時,僅在被告住處起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另有製造槍枝2枝,惟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且查無任何證據足以擔保該部分之自白為真正,而檢察官於審理時亦表明減縮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6頁),是上開部分犯嫌,猶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聖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改造槍枝(槍枝管制│1枝│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編號0000000000)││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二│土造子彈│4顆│由直徑8.91mm、長度16.97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三│土造子彈│5顆│由直徑8.95mm、長度17.99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四│土造子彈│4顆│由直徑8.91mm、長度16.97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實際試射結果│││││,未能擊發,或擊發時之發射│││││動能甚微,尚不具有殺傷力。│├──┼─────────┼───┼─────────────┤│五│彈匣│2個││├──┼─────────┼───┼─────────────┤│六│滑套│1個││├──┼─────────┼───┼─────────────┤│七│玩具槍使用之子彈│30顆││├──┼─────────┼───┼─────────────┤│八│底火│55個││├──┼─────────┼───┼─────────────┤│九│砂輪機│1台││├──┼─────────┼───┼─────────────┤│十│電鑽組│1組││├──┼─────────┼───┼─────────────┤│十一│螺絲起子│2支││├──┼─────────┼───┼─────────────┤│十二│尖嘴鉗│1支││├──┼─────────┼───┼─────────────┤│十三│扳手│1支││├──┼─────────┼───┼─────────────┤│十四│鋼珠│1包│與本案無涉│├──┼─────────┼───┼─────────────┤│十五│T型扳手│1支│與本案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