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周庚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5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86年3月7日起至89年3月6日止,並自貸款撥款日起,依年
金計算方法,由被告按月償付每期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借
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88%計付,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發面額15萬元
之本票1紙,交付訴外人花旗銀行收執。而訴外人花旗銀行
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並約定被告
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致訴外人花旗銀行受有損失時
,原告應賠償訴外人花旗銀行所受損失。詎被告自87年12月
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訴外人花旗銀行77,459元,其
中本金為72,833元,經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花旗銀行後,訴
外人花旗銀行遂於88年7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原告原名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通知書、保險
賠款計算書、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
本業於103年1月2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住所大樓
管理人代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