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原   告  何恭文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以自己名義及訴外人 林君儒 名義參加原
告所邀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94年4月起至96年7月止,含
會首共計28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陸續於
第二期以1,800元及第四期以1,600元底標分別標得該期會款
並先後領取223,200元及231,600元,惟被告繳至第12會,嗣
後即避不見面,核被告參加二會,原告替被告代墊往後16期
,總計32萬元之會錢,原告應回收會款為32萬元,為此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解除雙方
合會契約,請求返還應回收會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及訴外人林君儒名義參加原告所邀集之
互助會,會期自94年4月起至96年7月止,含會首共計28會,
每期會款1萬元,被告於第二期以1,800元及第四期以1,600
元底標分別標得該期會款並先後領取223,200元及231,600元
,惟被告繳至第12會即未繳納,原告為被告代墊往後16期,
總計32萬元之會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會單為證(本院卷第15
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
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7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代墊被告16期共32萬元之會錢,因而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32萬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56條解除契約而請求云云,應係誤引法條,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28條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而本件依原告表明之原因事實,經本院闡明後業
已足以判斷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自應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
判斷後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2萬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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