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 大衛杜夫 牌香菸叁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詳細日期不明),在苗栗縣○○鎮○○路其經營之後庄檳榔攤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男士人,買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十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初(詳細時間與日期亦不明)在上址將之以五十元之代價賣予過路之不特定人一包。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二十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尚未販出之上開大衛杜夫香菸三包(市價約一百五十元,業經先行送交台灣省煙酒公賣局新竹分局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直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訊中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一致,復有現場紀錄及大衛杜夫三包扣案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論處。又被告堅稱僅販賣一次,並無多次販賣之行為,本院亦查無被告多次販賣之證據,公訴意旨認有多次販賣之行為,容有誤會,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即大衛杜夫香煙三包,並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仟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
一、菸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