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九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尚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七熹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七熹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A+1精品百貨」賣場內,趁該店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OK繃帶一組(價值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左右)得逞,藏入其長褲右後口袋內,於步出該賣場收銀台欲離去時,為該公司保全人員察覺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七熹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收據、自白書影本及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被告上訴意旨固稱:伊精神上有異,伊不知道為何就是想要拿東西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其有精神疾病,固提出阮綜點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身心內科臨床心理鑑及治療照會單一份附卷。然觀之該臨床心理鑑及治療照會單所載總結係認為被告「整體而言,個案雖無認知功能上的障礙,但因應的資源不足,故處於壓力過大的情境,而產生一些負面情緒,諸如憂鬱、恐懼、懊悔等,加上其慣以狹隘的角度觀看事物,亦對事件的看法過於簡化、窄化,處理訊息的方式
也過帶草率,尤其在處理新或複雜的事件時,易於產生情緒上的不適與不十分合乎社會期望的行為,致使因應刺激上有困難,並影響其控制力與因應壓力的能力,並具逃避情緒刺激的傾向,處於易於引起情緒反應的情境下會感到相當不適,亦因如此,導致個案的社交受限。加上無論適當與否,其慣於表達自己的負面情緒與困難,同時並不預期與他人有正向的互動,使得面臨較大的壓力時易於遭受挫折。並因相當低估自我的價值;就實際情況而言,個案長期以來除了遭遇種種人際互動上的困難之外,如案兄與案弟罹患相同的先天性罕見疾病等,但又因無法控制或調節自己的情緒或行為,導致拿取商店的物品而並未付款,而長期情緒較為憂鬱,雖喜歡與朋友互動,但回到家即感到煩躁,且甚少與家人互動,活動量與食慾也下降,並且經常失眠,同時易產生上述負面情緒,並對未來感到茫然。」(阮綜合醫院臨床心理鑑及治療照會單參照)雖上開照會單上載有被告「因無法控制或調節自己的情緒或行為,導致拿取商店的物品而並未付款」等語,惟該照會單亦指明被告並無「認知功能上的障礙」,且被告事後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其行竊之過程均可清楚記憶及描述,更足見被當對於其行竊時之外界事務,並無認知或判斷功能上之任何障礙,是被告縱有因情緒煩躁而行竊之情事,惟其對於外界事務既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之能力,且其此項能力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亦無任何顯然減退之情事,實不能僅以其有情緒煩躁、低落之傾向,即認其對外界之事務知覺及判斷能力,有何喪失或減退之情事,是被告空言置辯,難認有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精神有異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