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設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收受上開裁決書,此有送達回証附卷可按,惟其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提起異議,亦有異議狀在卷足憑,是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是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