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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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洪家振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車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設有明文規定。是得向管轄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為限,第三人即非受處分人並非處罰對象,即不得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車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處罰之對象
即受處分人係 洪子琴 ,此有裁決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依法不得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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