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怡晴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8時17分許,駕駛BJK3763號自用小客車(簡稱:A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行抵三多一路與武營路口,欲右轉武營路時,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車行先行,就貿然右轉。適 李雯潔 騎乘MQA0718號機車(簡稱:B車),亦沿三多一路同向(西向東)直行抵達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致B機車之車頭撞到A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李雯潔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腿挫傷併瘀腫等傷害。詎王怡晴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而明知李雯潔受傷,暨旋以手機聯絡友人 溫淳儒 到場協助處理車禍事宜。然王怡晴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李雯潔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在其友人到場之前,就逕行徒步逃逸現場。嗣因友人溫淳儒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告知肇事離去之人為王怡晴,暨經警於同日詢問A車登記之所有權人 蔡佳伶 後,查悉上情(王怡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於112年8月29日經本院112年雄司偵移調字第1619號損害賠償案件調解成立,李雯潔於同年9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調院偵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雯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李雯潔、 温淳儒 、蔡佳伶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苓雅分局113年5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411800號函(交訴卷129至131頁)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一般詐欺、竊盜、故意傷害等罪之法定刑甚多,而且非交通事故之其他過失傷害、故意傷害或殺人情形,均無此規定。然同為交通事故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犯後態度有別,危害社會程度及車禍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徒步離開車禍現場雖有不該,但被告於離開前曾聯絡友人到場協助處理車禍事宜,且被害人之傷勢並非極嚴重,被告又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全額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6千5百元,及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詳調院偵卷13至15頁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案件,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肇事者離開前未聯絡他人到場處理,犯後全未理賠等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且須撫養至親等情,亦經被告陳明(交訴卷160頁),及有低收入證明書、戶籍資料(交訴卷53、83、84頁)可佐。綜核全案情節、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等一切情況,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車禍現場曾聯絡友人到場處理,事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告訴人(如前述),及其教育、家庭、工作、經濟狀況、健康(涉隱私,詳卷),及肇事原因、所生危害、素行(詳前科表),暨告訴人表示不欲再追究(詳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詳前科表),為此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蘋果手機、三星手機各1支(詳警卷17頁苓雅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5頁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又上開目
錄表記載之所有人為蔡佳伶,而上開清單記載之所有人為王 怡晶 ,並不相同)。雖得為證物,但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此本判決不宣告沒收,宜由執行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江俐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