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告 蔡香芝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 律師被告 黃芝稜 訴訟代理人 陳冠萍
周振宇 律師( 法扶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內容所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姿敏附表
更正部分原內容(需更正部分以「」引號標註)更正後內容(更正部分以「」引號標註)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四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五、㈡⑶原告訴訟費用債權「41,049」元(33,549元+15,000元=「41,049」元)為抵銷原告訴訟費用債權「48,549」元(33,549元+15,000元=「48,549」元)為抵銷理由五、㈢經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41,049」元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44,231」元(485,280元-「41,049元=444,231」元)經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48,549」元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36,731」元(485,280元-「48,549元=436,731」元)理由六、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4,231」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6,73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