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珮雯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珮雯犯無故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珮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擅自以手機翻拍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個人戶籍資料),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手機翻拍本件告訴人非公開之對話紀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5、101頁),是該手機存有本件竊錄之檔案,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無證據顯示相關影像檔案業經刪除,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列印資料,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
被告翁珮雯(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珮雯因與丙○○有糾紛,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見安○睿(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詳卷)短暫離開現場,翁珮雯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安○睿同意,即無故以手機拍攝安○睿使用之電腦內儲存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5張。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珮雯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及證人安○睿於偵查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卷附112年8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相符,並有對話翻拍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5408號卷第79-87頁)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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