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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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修志於警詢時辯稱」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修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 許耀瓏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0號被告林修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9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二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碰撞其前方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許耀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耀瓏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小腿鈍傷等傷害。林修志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耀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修志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對方已經停止等紅燈,我的速度約每小時10公里左右,因為被A柱擋住視線才會不小心撞上對方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耀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