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山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山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山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分次至同一地點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三得利洋酒1瓶、黑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於民國113年3月2日竊得三得利洋酒1瓶部分邵山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13年3月3日竊得黑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部分邵山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4號被告邵山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山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54分許、同年月3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昭門市內,趁機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三得利洋酒」1瓶(價格新台幣265元)及「黑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價格820元),得手後均藏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山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上開物品保管人即該店店長 鍾易旻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