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仁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W-16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鄭仁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鄭仁雄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鄭仁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3月1日9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W-160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2號被告鄭仁雄(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2面前因他案為警查扣,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40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BDW-1608」(登記人為 林惠珍 )偽造牌照2面,鄭仁雄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林惠珍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1日9時58分許,鄭仁雄將懸掛車牌號碼「BDW-1608」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立街停車場內,因路邊施工人員操作怪手時不慎發生事故,欲聯絡車主時,為警發現懸掛之牌照係偽造,當場扣得該牌照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鄭仁雄之行照、以及現場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BDW-1608」牌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3月1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DW-1608」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