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全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3樓」更正為「6樓」,證據部分補充「租賃契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詐取對本案房屋使用收益,使用電力之利益,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林建全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 徐靜怡 陷於錯誤,而詐得相當本案房屋租金及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890元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詐得相當本案房屋租金及電費共計1萬5,890元之不法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號被告林建全(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全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向徐靜怡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詎林建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起,並無繳納電費及最後一期租金(112年6月1日至30日)之真意,卻使用上述房屋之電力,致相繼共積欠15,890元(11,390+4,500)之電費。嗣112年7月3日起,經徐靜怡催討上述金額,林建全竟置之不理、人去樓空,亦未償還。
三、案經徐靜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靜怡於偵查中之結證。
(三)LINE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