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28號原告 邱萍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吳庭毅 律師被告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初經由通訊軟體LINE招攬原告加入「AN
B集團及M101集團」之投資案,並宣稱ANB集團係由馬來西亞拿督「阿敏」擔任集團主席、拿督「JAY」擔任集團
CEO而設立之投資公司,主要從事美國股票、房地產、財富管理及投資諮詢等業務,且與從事房地產旅遊、共享公寓、高端品牌旅遊房產代理業務之馬來西亞M101集團密切合作。而後,被告於107年2月間起與訴外人 王興橋孟淑蓁 等人在中壢新陶芳餐廳、福容飯店等地召開投資說明會,復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龍宮教室」向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ANB集團及M101集團合作推出整合房產、美國股票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ANB&M101投資案),以投資美金1,000元為例,投資取得之點數1,000數將於約
120天內進行4次拆分倍增為4,000點,扣除10%手續費後,3,600點拆分為60%現金點數2,160點、30%房產點數1,080點、10%股票點數360點,此時2,160點現金點數即可用以換取美金2,160元,原投資之美金1,000元即於四個月增值為2.16倍,故投資後4個月可獲利2.16倍,穩賺不賠,如不取回現金,亦可抵充購買系爭ANB&M101集團之房地產,或系爭ANB&M101集團以MOZO集團名義於美國上市之股票云云。並於「翻轉人生的投資」、「國際房產俱樂部」、「5月21日anb考察團」等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鼓吹加入投資,致原告決意投資系爭ANB&M101投資案,並自107年3月30日起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中壢新陶芳餐廳召開說明會,係王興橋、孟淑蓁所召開,投資後4個月保證獲利2.16倍及穩賺不賠也是王興橋、孟淑蓁於說明會之說法,並非被告所述,系爭ANB&M101投資案根本精神是房地產投資,投資點數是換房產,王興橋在說明會僅論及換錢而非換房產,被告也認為不對。另龍宮教室僅是投資人報團取暖之聚會所,且系爭群組並非被告創立,被告僅於系爭群組幫忙王興橋、孟淑蓁分享投資資訊。另除原告於107年3月30日投資之美金1,000元即新臺幣3萬3,000元外,原告繼續投資之金額多寡被告並不知悉,但確實都是先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予王興橋。被告於系爭ANB&M101投資案只是投資人,實無擔任任何職位,被告投入之資金亦至今無法取回分文,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就被告被訴事實以109年度偵字第1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單純限於名義上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或類似之返還本金、支付紅利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而條文中所謂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言。蓋銀行業屬特許行業,只有經過許可之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是依照銀行法規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立之社會性信用機關─銀行,始能經營之業務。如果允許一般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由於這些公司並非銀行,既不必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之運用也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後果堪慮。故當今世界各國對於銀行之設立,無不採取特許制,並對其業務之經營採取較為嚴格之管制。具體而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範目的,既然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行為,自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其中,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並審酌募資所欲投資標的之市場(如原物料、股票)、地區(如開發中國家通常伴隨高風險與高報酬)以為決定;從募資者之角度觀察,除了應將募資者約定給予投資者之報酬列入計算外,也應將募資者給予他人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列入計算,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巨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陡增,逸脫投資本在「創造利潤、謀求自己與投資者最大經濟效益」之本質。另外,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事實,或有如此之計畫者(即「以後金養前金」、「後債養前債」),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於「顯不相當」。
2.查,證人 陳富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投資系爭ANB&M101投資案認識被告,一開始是原告介紹我去參加,我有參加新陶芳餐廳的說明會,那次被告沒有上台,是一位不知道什麼名字的太太上台,龍宮就是在龍南路一個教室,我不知道創辦人是誰,被告有在那裡講課招攬投資,當初也是原告帶我過去,她說去聽聽投資方案,因為新陶芳餐廳講得不是很具體,只是大概,細節要去龍宮聽。我記得被告一開始就是介紹自己的姓名,說他認識拿督 葉廷浩 ,然後開始講授投資方案,他講得真的很好,但詳細內容我忘記了,只知道4個月可以領到2.16倍,這是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我有在龍宮教室看到點鈔機,但我不知道被告收取現金後,現金去哪了。我後來投資了美金5,000元,約新臺幣16萬多,但沒有取回本金,保證獲利也沒有拿到。我去過龍宮3、4次,每次3、5、7至8個人都有,每次的人不一定一樣等語(見本院金字卷第5-10頁),佐以被告於龍宮上課之白板紀錄照片,其上之圖示明顯可看出「以1,000元投資取得1,000點,每40天分拆1次,分拆3次即為4,000點,扣除10%手續費後為3,600點,3,6
00點拆分為60%現金點數2,160點、30%房產點數1,080點、10%股票點數360點」之內容,與證人所述互核一致,足見被告確有於龍宮教室向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投資4個月可獲利2.16倍,穩賺不賠等話術甚明。
3.至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其他投資人曾前往馬來西亞實地考察,M101集團在馬來西亞確實有酒店及大樓等房地產,被告也是看好該集團獲利爆發性,況且被告於ANB集團及M101集團並無職位,僅為投資人,被告本人之投資亦無法取回分文云云,然依被告向不特定投資人宣稱之獲利成數,等同年化報酬率為348%,試問世間何等土地或房地產投資,能夠保證短短1年內獲利高達348%?遑論被告迄今未能說明M101集團究竟能以何等資本市場可靠之獲利模式讓投資人獲取上開暴利,其如何能在向廣大投資人畫下如空中樓閣之畫餅後,再徒以看好M101集團房地產投資獲利爆發性之說詞即欲脫免卸責?另觀諸被告不僅積極於龍宮餐廳向不特定投資人推介系爭ANB&M101投資案,向其等表示投資計畫可在短期獲取暴利,不會導致投資人虧損,且被告於系爭群組中屢屢傳達投資訊息,主導安排投資人出國考察活動並下達關於獎金兌換之指示,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金字卷一第167-177頁),足見其絕非單純投資人,而係具有經營運作系爭ANB&M101投資案地位之事實,是以,被告所為自已合於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另被告雖抗辯其投資亦受有損失,同為被害人云云,然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與是否為被害人,在民事案件中容非相斥的概念,並非只要投資金額未能回收,都能主張自己是「受害者」,而全然解免相關民事責任,否則豈非詐騙集團成員能證明自己未能如期領取薪資,吸金案主謀能證明自己吸金後投資失利,均可脫免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確實同因投資系爭ANB&M101投資案而受有損失,均不影響其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與王興橋、孟淑蓁以投資後4個月可獲利2.16倍,穩賺不賠等話術招攬投資,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上開明顯於資本市場毫無可靠獲利基礎,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其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致投入款項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系爭ANB&M101投資案所生損害,自屬有據。以下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等語,然被告僅稱:除原告於107年3月30日投資之美金1,000元即新臺幣3萬3,000元外,原告繼續投資之金額多寡被告不知悉等語,可見就原告主張投入之金額,除107年3月30日投資之3萬3,000元外,被告並未表示不爭執,是原告自應就其確有投入其餘之92萬4,000元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提出點數變現明細、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原告及其女 李怡葶 所有鶯歌鳳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字卷一第75-92頁),欲證明其確有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然上開點數變現明細或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就各該日期或相近日期之提領金額不僅與原告所稱交付被告款項之日期及金額互核多不吻合,且原告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亦不能證明提領後即係交付被告,是依上開證據,實不足證明其確有將107年3月30日投資之3萬3,000元外之92萬4,000元交付被告。
3.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個人虛擬帳戶資料(見本院金字卷一第33頁),紀錄原告於系爭ANB&M101投資案中級別為「皇冠(10000美金)」,且兩造係以美金1元換算新臺幣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應至少交付被告33萬元(計算式:10,000*33=330,000)。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所為自須係以對他人施加損害為目的,始足當之,然本件被告以系爭ANB&M101投資案對外招募投資,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然上開規定本質既屬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管制規範,雖兼含有保護一般投資人之目的,但仍不能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即推論被告所為係出於加損害於投資人之目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確有積極加損害於原告之意圖,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金字卷一第1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鄧文琦附表:編號交付日期交付金額(新臺幣)10000000330,000元20000000330,000元30000000165,000元4000000033,000元5000000033,000元6000000033,000元7000000033,000元合計95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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