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三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下旬間某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間某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同年二月十三日,而各罪之確定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乙字第一五三六號指揮書是否需註銷,應由聲請人另行斟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按對造人數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