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家安企業社即 林士維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又法院依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聲請准予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後,如該假處分之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時,則供擔保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三○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作為假處分之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接獲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三○二號假處分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五七號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三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