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楊坤興 被告丁○○○
李讚生 戊○○丙○○?
甲○○己○○乙○○?
辛○○○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李阿貴 以被告李讚生(原名: 李建億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計算。李阿貴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李阿貴僅清償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李阿貴已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等九人為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上開借款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件、額度動用申請書一件、放款帳卡明細(列印)一件、放款交易紀錄單影本一件、存摺存款帳卡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二件、戶籍謄本十件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是李建億借用。對於借款契約及額度動用申請書之真正無意見。被告等曾辦理拋棄繼承,但已經超過期限。
丙、被告丁○○○、李讚生、戊○○、丙○○、甲○○、乙○○、辛○○○、庚○○○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己○○雖抗辯本件借款是被告李建億所借貸,其不知有本件借款云云。但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款契約一件、額度動用申請書一件、放款帳卡明細(列印)一件、放款交易紀錄單影本一件、存摺存款帳卡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二件、戶籍謄本十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己○○對於借款契約及額度動用聲請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其餘被告已經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其等亦均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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