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所犯妨害風化罪案件,經依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均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竹檢雲執 則九一執四八一字第0八三六九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板檢森己 九一執助字第九八三號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二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按。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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