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五號),本院改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陳建峰 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變造之乙○○身分證上「甲○○」本人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持偽造信用卡及變造之身分證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硬碟之物交付未遂等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傑」之人,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相互支配關係,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缺乏社會經驗,一時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變造他人證件,徒增他人證件使用上之困擾,以及尚未詐得財物即被店家發現,尚未造成財產損失之危害等犯罪所生影響;及犯罪後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經與被告及到庭之公訴人於當庭協商,分經被告及公訴人同意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本案前,不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有悔意,且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此緩刑之宣告亦經被告及到庭之公訴人同意,亦附此敘明。末查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另變造之身分證一張,其上之相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