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高嘉寧
       張芸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4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804939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分別為位於臺
南市新營區太子宮236之2號之王朝釣蝦場附設KTV(下稱
王朝KTV)之負責人及現場管理人,於民國108年9月27日
凌晨0時59分,在王朝KTV第206號包廂容留少年林○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未即時通報警察機關
,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爰移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可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
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
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
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7條固有明文。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構成要件
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必須有2名以上之少年或兒童於
深夜集結於公共遊樂場所內,始謂符合;且該條規定係明定
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之妨害安寧秩序章內,益見該法條之
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心智尚未成熟之兒童、少年深夜群聚於
公共遊樂場所內,衍生意外,致生妨害安寧秩序,而課予公
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
,故如公共遊樂場所內之兒童、少年,並未有2人以上之聚
集,自與上開法條之要件尚有未合。
㈡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
非係以被移送人及關係人林○丞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現場檢查(臨檢)紀錄表、照片5張為其依據
。被移送人固不否認為王朝KTV之負責人及現場管理人,及
林○丞於上開時、地遭查獲之事實,然觀移送機關移送之查
獲內容,僅有少年林○丞1人於王朝KTV第206號包廂內消
費,既未有2人以上之聚集,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要
件即屬有間。縱王朝KTV之負責人即甲○○、管理人即乙○
○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亦難認有違法可言。此外,移送
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有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揆之上開說明,自難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7條所規範之行為相繩,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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